基本案情
趙×,男,中共黨員,某局副局長,分管項目招投標等工作。
2016年1月,趙×(已有一套住房)通過中介在某地購買一套二手商品房,總價600萬元。為支付該房首付款,趙×先后出面向與其有業務關系的5人借款共計240萬元,上述5人在趙×擔任副局長期間,均承接過該局工程項目,合同金額共計1000余萬元。相關借款均以趙×的配偶王×名義開具借條,但未約定還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據趙×交代,急于借款購房主要是考慮房價上漲較快,計劃出售原有住房后,用售房款還清借款。
同年9月,紀檢機關根據群眾舉報,對趙×的上述問題進行審查。在如何認定趙×的行為性質上,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的行為屬于正常的民事借款行為,不構成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的行為構成違紀,違反廉潔紀律,擬給予黨紀處分,在具體條款的適用上,應當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有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的規定。
分析意見
在執紀實踐中,黨員領導干部向與其有業務關系的個人借款的行為具有一定典型性,在實踐中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爭議。
本案中,趙×作為某局副局長,向個人借款購房,從民事角度看,具有一定民事借款行為的特征。但其作為黨員領導干部,必須嚴格遵守廉潔自律的相關規定。趙×的借款對象均為與其有業務關系的個人,且均承接過其分管范圍內的工程項目。趙×向上述人員借款共計240萬元,對借款人可能存在職務上的制約或影響,不利于其公正履行職責。同時,趙×雖開具了借條,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且至立案審查時仍未還款。綜上,趙×向有業務關系的個人借款的行為,已損害黨員領導干部履行職務的廉潔性,構成違反廉潔紀律。鑒于趙×的行為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沒有具體明確規定,傾向適用該條例第一百零四條有關違反廉潔紀律的兜底條款予以定性。
同時,在本案的具體調查中,應注意將趙×的借款行為與“以借為名”收受財物相區分。在執紀實踐中,有的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個人謀取利益,以向個人借款為“幌子”,實為收受對方財物。對此類行為應按受賄性質認定,而不只是按違反廉潔紀律認定。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還應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務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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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紀檢監察雜志
編輯:鐘婷 陳炳文